◎主办◎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监察局 ◎制作◎西安交大长天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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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关于征收营业灶烟尘排污费适用标准问题的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征收营业灶烟尘排污费适用标准的请示》(新环控字[2002]126号)收悉。经商国家计委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现函复如下: 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征收排污费。你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新政发[1983]114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业锅炉、工业窑炉、营业灶、采暖锅炉要征收排污费。”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规定了超标废气排污费的收费范围和具体标准。同时规定:“环保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各地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在上述标准中,未包括营业灶的超标废气排污费,因此,对营业灶不应征收废气超标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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