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做好新阶段的环境保护,我们究竟需要一个怎样的环境法律体系?如何对现有环境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与完善?在完善环境法律体系的过程中,我们应如何处理法律的适应性与稳定性的关系?要达到和完成新阶段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主要任务,我们还需要哪些环境法律、法规作为保障?强化法律手段推进历史性转变要求我们必须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一一做出回答。
任何一个法律体系的调整与完善,都是一项庞大而艰巨的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调整和完善现有法律,首先要明确哪些方面需要调整和完善,依据什么标准去调整与完善。这就需要我们对当前环境保护形势、特征、执法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与分析,明确目前环境保护有哪些问题亟待解决,在完成新阶段环境保护的目标、主要任务的过程中,还可能出现哪些新问题;哪些问题是现有法律、法规有规定,但由于执法手段和能力的欠缺而执行不到位的;哪些问题是处于现有法律、法规的空白点,需要立法来填补法律空白的;哪些问题是现有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进一步细化责任追究和处罚幅度的;在处理此类问题上,国外有哪些立法经验可资借鉴。每一个问题的解决,都会让我们离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又近了一步。
环境基本法规定环境保护领域最基本的内容,解决环境保护领域最重要的问题。完善环境法律体系,首当其冲的就是要有一部较为完善的、适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环境保护发展的环境基本法。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指出,我国在发展中面临着两大矛盾:一个是不发达的经济与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的矛盾,另一个是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压力加大的矛盾。
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矛盾已成为我国目前发展中面临的两大矛盾之一,环境保护所涉及的社会关系已具有全局性、长远性、普遍性、根本性的特点,随之而来的是环境保护思路的变化、国家经济发展思路的变化,这种种变化远非十几年前《环境保护法》起草制定时所能预料并加以规范的,而这种种变化又必须体现在作为国家意志的环境基本法中。近年来的环境保护实践证明,1989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环境基本法,无论是从立法目的、原则,还是从法律条文的内容,都已滞后于环境保护的发展;同时,近年来,各环境单行法频频修改,确立了一些适应环境保护发展的原则与制度,不少也未能在基本法中体现。而调整具有全局性、长远性、普遍性和根本性的社会关系,需要更强有力的基本法来规范,需要一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更高阶位的环境基本法。
修订《环境保护法》,首先要从环境保护的目标、原则和基本政策入手,通过立法加以确立,并将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将环境保护放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放在与经济增长并重、与经济增长同步的位置去考量,继而确定有利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和体制。其次,环境基本法应进一步明确政府的环境责任及责任追究,通过强化政府环境责任,明确环境保护是公共服务与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是政府行政职能的重要方面,是政府的职责所在。通过责任追究,推动政府转变执政意识,增强环境保护投入,制订相关环境政策,加强环境执法力度,促进有利于以环境优化经济增长的管理体制与机制的形成。再次,环境保护体现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环境基本法应进一步明确公众的基本环境权利,增加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公诉等制度作为维护公众环境权利的有效手段,这既是强化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引导和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要,也是依法保障公民享有合法环境权利、惩治环境违法行为的需要。
在修订环境基本法、提升其法律效力的同时,我们还需要进一步修订和制订一批环境单行法律、法规,修订、制订环境法律、法规应着眼于解决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突出环境问题、强化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和完备以环境优化经济增长的有效手段等方面,为其提供相对完备的法律依据和较为有力的法律措施。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环境保护需要切实解决的七项突出环境问题,这七项突出环境问题立足于我国经济发展中出现的突出环境问题,立足于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立足于环境监督管理过程中的难题与薄弱环节,涉及水污染防治、城市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与农村环境保护、生态保护、核与辐射环境安全以及国家重点环保工程。当前,在这些领域中,还存在法律、法规规定滞后于环境保护发展形势、法律规定不足影响具体环境执法和一些领域的无法可依现象。要解决这些突出环境问题,首先要解决这些环境问题背后的法律依据问题。
当前,修订环境单行法律、法规,要确立环境标准在污染防治等领域的技术法规地位。目前,除《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少数法律外,“超标即违法”并没有成为众多环境单行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由此造成环境标准在很大程度上没有上升为具有强制力的技术法规,导致不少排污者对环境标准的强制效力认识不足,没有充分发挥环境技术法规在遏制超标排放污染物、改善环境质量方面的重要作用。
修订环境单行法律、法规,要注重运用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多种手段,全面界定环境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让环境违法者为其违法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近年来,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行政处罚力度不足,已成为影响环境执法震慑违法者作用发挥的重要因素,在进一步强化环境行政处罚的同时,我们要重视针对违法者单位与责任人员的双罚制以及罚金刑的运用,通过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刑罚的范围与幅度。同时,2004年12月29日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虽然增加了有关环境纠纷解决和环境民事法律责任条款,但我国大多数环境单行法律、法规中缺少污染受害者保护其环境权利的民事规范,民事法律手段的缺乏使一些违法企业逃避了其应承担的民事环境违法责任,逃避了相应的违法成本支出。在修订现有环境法律、法规的同时,需要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污染损害评估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强化环境民事责任。
在完善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同时,构建生态保护与核安全法律框架也应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完善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国务院《决定》要求加强以土壤污染防治为重点的农村环境保护,强化生态保护,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解决这三项突出环境问题,都面临着填补法律空白的任务。目前,生物安全、农村环境保护、土壤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核安全等领域的立法业已列入《“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的立法重点。这些立法进展得快慢,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这三项突出环境问题的解决。
要完成七项重点任务,必须建立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完备的执法监督体系,必须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环境目标责任制三项制度。这同样需要制订和完善相应法律、法规。目前,我国环境监测工作、监测数据的效力有待国家出台相关监测管理法律加以明确,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的环境执法监督体系的建立,也同样需要专门的法律、法规依法保障和制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环境目标责任制三项制度的全面落实,既需要在国家法律框架下通过立法细化,并制定具体的措施强化其执行,同时也需要根据历史性转变的要求,对其中不适应的地方加以修订与完善。
不积跬步,无以致千里。环境法律体系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一步步去稳步推进,需要我们深入环保实践,扎扎实实地做好调查研究,需要我们集中各方面的智慧与心血,真正把环境法律体系中的每一条规定都打造成遏制环境违法行为的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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