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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执法就是削弱监管
2007-02-06
     
 
  近年来,不少地方为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出台“优化投资环境”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如若这种地方性法规或政策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范畴之内,与其法治精神和政策精神相符,本是件无可厚非的事。但事与愿违,在一些地方“优化投资环境”的法规与政策中,我们却频频发现限制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检查也成为了“优化”的一项重要内容。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行政行为相对人进行执法检查是国家法律、法规赋予其的重要职责,是政府履行社会监管和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履行这一职责和职能的目的正是为了遏制各种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为各类经济主体创造一个公正、合法、平等的竞争环境。对投资者和企业来说,配合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通过依法进行执法检查,打击违法行为,纠正违规行为,正是为了还合法的投资者和企业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是法律对作为经济发展个体的投资者和企业长远持续发展的保障,更是促进区域经济健康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保障。
  在优化投资环境时对执法检查设限,法规、政策制订者大多出于善良的愿望,认为投资者和企业会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自觉合法经营。但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发现,法规、政策制订者的善良愿望往往会被一些不法投资者和企业所利用,这些限制正常执法检查的规定也就成为其大肆违法、逃避执法检查的有力“保护伞”,有些企业甚至以此为“尚方宝剑”,对抗行政执法。
  这些法规、政策制订者多以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存在乱执法、乱作为,影响投资者和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为理由。诚然,由于目前执法者素质等各种因素,乱执法、乱作为在一些地方的行政执法中没有得到完全杜绝,但对于行政机关及人员的乱执法、乱作为,构成违法违纪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相应惩罚措施。对辖区范围内出现的乱执法、乱作为,不能大刀阔斧加以惩处,而以此为借口对行政执法普遍设限,岂不是因噎废食?
  对在“优化投资环境”中对行政执法设限,其实质是对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职责的限制,是对行政执法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健康发展的作用的限制,是对政府运用法律手段有效监管市场经济秩序职能的弃之不顾。失去行政执法的有效监控,长此以往,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局部区域违法行为孳生,区域经济在牺牲正常经济秩序的情况下得到暂时发展,而区域的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必然成为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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