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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4〕36号
关于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请示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国家现有两个电磁辐射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京环保辐字〔2004〕 162 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相关的设施或设备,但不包括为病人安排的医疗或诊断照射。

  二、你局在环境影响评价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中,应执行《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主题词:环保 电磁 标准 复函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字体:【    】 更新日期:【2006-07-26】   【打印】 【关闭】